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簡,37,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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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內含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1 、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 5日期滿執行完畢;

2 、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4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四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4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30歲有餘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更未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是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捐款箱(內含新臺幣592 元)1 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物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於10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上開④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③⑥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14時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呂欣宜所經營之 「瑞麟美而美」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中心)所有,而由家扶中心臺東分事務所員工張惠卿所管領置於店內煎台旁內含新臺幣(下同)592元捐款箱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捐款箱敲破後取出箱內現金花用殆盡後,將前開捐款箱隨意丟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呂欣宜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呂欣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欣宜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惠卿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家扶中心臺東分事務所主任委│全部犯罪事實。                │
│    │託書 1 紙、臺東家扶中心收 │                              │
│    │據 5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 1 │                              │
│    │紙、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                              │
│    │面照片共 5 張、監視器光碟 │                              │
│    │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含592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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