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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葉振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
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及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瓦斯爐1 台,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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