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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美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温美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游錦蓉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成立和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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