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簡,6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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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各為零點柒玖柒伍公克、零點壹陸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殘渣袋伍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小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垣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上某公廁,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8 日4 時40分許,李垣陞駕車途經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方對向道路時,因所駕駛車輛大燈未開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自己身褲袋內,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於毛重各為0.7975公克、0.1616公克;

下同)、殘渣袋5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塑膠小鏟1 支;

另於同(8 )日5 時15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垣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表(實驗室編號: Z0000000000、Z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尿液送驗作業管制表(檢體編號:B-126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B-126 【甲瓶、乙瓶】)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未逾年,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同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者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該等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各1 份存卷可考,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該等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等包裝袋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次查扣案殘渣袋5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塑膠小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者等節,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是該等扣案物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復查無何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無從整體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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