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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傑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傑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海端鄉崁頂村中石路某處之姑姑家,和球隊隊員一起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長興33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傑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騎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軍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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