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簡,1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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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進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鋼珠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進龍因懷疑前同居人林月琴與陳建宏有曖昧關係,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間,騎乘機車搭載其女林○(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往陳建宏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砸石頭(未扣案)及持鋼珠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射擊之方式,接續破毀上址房屋之玻璃門4片、玻璃窗1片,減損門窗之遮蔽、防護效用及價值,予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

嗣因陳建宏當晚返回住處發現受損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顏進龍所有且供其持鋼珠槍射擊所用之鋼珠17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進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林月琴、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有鋼珠17顆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根本毀壞滅棄物之存在,但對物損傷破壞,使物之外觀形態發生變化,致其效用或價值一部減損或全部喪失。

查本案被告以砸石頭及持鋼珠槍射擊之方式,破毀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窗,顯已使外觀形態發生變化,減損門窗之遮蔽、防護效用及價值,構成損壞他人物品無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將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結果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先後以砸石頭及持鋼珠槍射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門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又前案所科罪刑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難認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與人溝通協商,竟訴諸暴力、恣意損壞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又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1第75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及4個小孩,父母分別為62、60歲,均沒有工作,與弟弟同住,一起扶養父母,小孩則分別為16、15、14、13歲等語(見本院卷1第75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員警於本案發生當晚到告訴人住處查扣鋼珠17顆,且被告對於持鋼珠槍射擊告訴人住處門窗等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認扣案鋼珠17顆應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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