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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怡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並補充證據:「被告蘇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顯銘同為受刑人,在監接受獄方人員安排矯治、教化、培養謀生技能之服刑過程,本應致力於沉澱心情,企求回復良善本性,並與其他受刑人和睦相處、砥礪向上,為重返社會生活做好萬全準備,卻於服刑期間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年逾60歲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範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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