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簡,7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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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2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5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冠吟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8 年度訴字第154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154號本院卷第482 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擅自重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照片6 張於社群媒體臉書「a la sha小財團」社團,雖有多次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為重製之行為,係為達嗣後上傳照片以銷售商品之目的,則上開重製照片之行為與嗣後隨即公開傳輸之行為,非僅時間及地點密接,復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

又因被告將系爭照片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應較被告擅自重製上開照片之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攝影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益,而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154 號本院卷第489 頁、第537 頁至第539 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有2名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154 號本院卷第484 頁),及其現罹患右側乳房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54 號本院卷第503頁、第507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劉冠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吟明知其在多數人可得閱覽之「 a la sha 小財團」臉書非公開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所刊登6 幀衣物商品照片,係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連登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加連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及同年5 月7 日,在臺東縣某處,以網路連結上網,擅自重製加連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開照片4 幀、2 幀,再將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本案臉書社團,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使可得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加連登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加連登公司派員上網查看,發現上述拍賣網站,而悉上情。
二、案經加連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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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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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冠吟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確有重製告訴人上開│
│    │自白                │照片於拍賣網站內作為推銷商│
│    │                    │品使用之行為。            │
├──┼──────────┼─────────────┤
│2   │告訴代理人蔡宛青於警│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
│    │詢之指訴            │                          │
├──┼──────────┼─────────────┤
│3   │告訴人攝影著作暨建立│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意圖銷│
│    │時間說明文件乙份、告│售而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享│
│    │訴人攝影著作與被告刊│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之事實。  │
│    │登照片對照表、本案臉│                          │
│    │書社團簡介網頁列印資│                          │
│    │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                          │
│    │事務所107年度士院民 │                          │
│    │公浩字第709、714號網│                          │
│    │頁體驗公證書(公證書 │                          │
│    │共2份)、告訴人受僱人│                          │
│    │與被告臉書對話訊息、│                          │
│    │郵局便利包外觀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先後重製、公開傳輸上開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8年度蒞字第2059號
被 告 劉冠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2 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8 年度訴字第154 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至第6 列之「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其餘如原起訴書所載。
二、就被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先後重製、公開傳輸上開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補充理由如上,請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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