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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泉
陳娟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豐泉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娟娟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豐泉、陳娟娟為兄妹,共同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經營餐飲店,因物品放置界線事宜,與毗鄰經營服飾店之郭靖芳素有嫌隙,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晚間7時49分許,在上址店面前之道路旁,又因同一事宜與郭靖芳發生爭吵,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經過而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陳豐泉接續以「幹你娘」、「瘋查某」(均臺語)等語辱罵郭靖芳,陳娟娟則接續以「瘋查某」、「壞心人」(均臺語)等語辱罵郭靖芳,並接續以手指沾塗自身口水後往郭靖芳臉頰塗抹,足以貶損郭靖芳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
嗣經郭靖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泉、陳娟娟(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靖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及現場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無訛,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人格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或尊嚴評價。
查被告2人以「幹你娘」、「瘋查某」、「壞心人」(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陳娟娟並以手指沾塗自身口水後往告訴人臉頰塗抹,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確有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攻擊人格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該當侮辱要件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將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結果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首揭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各自先後侮辱言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係告訴人指訴被告陳豐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尚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然檢察官就此業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詳細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亦認依現存卷證不足證明此部分犯罪,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率以粗鄙言行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念及被告2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佐,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長期嫌隙累積後一時衝突解決未果而情緒失控,尚非事前蓄意謀劃、惡性重大之徒,再告訴人就本案衝突過程亦有挑釁、刺激被告2人之舉,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可佐(見本院卷1第107-108頁),對於衝突加劇亦應負部分責任,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名譽受害程度、範圍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1第105頁),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未見明顯差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15-37頁、第41-51頁、第55-71頁),尚無對被告2人嚴厲責罰始能收警惕之效可言,另依被告2人侮辱告訴人行為僅止於口頭言語,或尚進一步肢體接觸,應就其等犯罪手段、情節輕重不同予以區別評價,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豐泉陳稱:國中畢業,務農7至8年,之前颱風後設備被吹倒,到現在還虧本,在陳娟娟經營之餐飲店幫忙,沒有收入,會在餐飲店內吃飯,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
被告陳娟娟陳稱:國中畢業,現為餐飲店老闆,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與30歲兒子共同生活,有時需要支應兒子開銷,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過得去等語(見本院卷1第105頁)所顯現之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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