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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未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難,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迄今均未再犯任何刑事案件,堪認其確已知所警惕;
兼衡本罪性質上偏屬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履行之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行老闆兼任吊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10餘萬元,未婚,需扶養年逾70歲父親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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