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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興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興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潘興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6月16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詳執聲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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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聲字第281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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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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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毒│有期徒刑│108年9月│本院108年 │108年12 │同左 │109年1月│ │
│ │品危害│4月,如 │24日 │度東簡字第│月31日 │ │30日 │ │
│ │防制條│易科罰金│ │338號 │ │ │ │ │
│ │例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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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有期徒刑│108年11 │本院109年 │109年3月│同左 │109年5月│ │
│ │ │4月,如 │月6日16 │度東簡字第│31日 │ │11日 │ │
│ │ │易科罰金│時5分為 │76號 │ │ │ │ │
│ │ │,以新臺│警採尿前│ │ │ │ │ │
│ │ │幣1,000 │回溯72小│ │ │ │ │ │
│ │ │元折算1 │時(聲請│ │ │ │ │ │
│ │ │日 │書誤載為│ │ │ │ │ │
│ │ │ │96小時,│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內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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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有期徒刑│108年3月│本院109年 │109年4月│同左 │109年4月│ │
│ │ │10月 │6日19、2│度訴字第23│27日 │ │27日(聲│ │
│ │ │ │0時許 │號 │ │ │請書誤載│ │
│ │ │ │ │ │ │ │為5月26 │ │
│ │ │ │ │ │ │ │日,應予│ │
│ │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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