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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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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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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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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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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 月2 次│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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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06.22 │108 年5 月14日8 │ │
│ │ │時54分為本署觀護│ │
│ │ │人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許 │ │
│ │ │108 年5 月28日8 │ │
│ │ │時56分為本署觀護│ │
│ │ │人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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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8 年度│臺東地檢108 年度│ │
│訴)機關 │毒偵字第384 號 │毒偵字第291 、31│ │
│年度案號│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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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東原簡字│108 年度簡上字第│ │
│實│ │第240 號 │28號 │ │
│審├──┼────────┼────────┼────────┤
│ │判決│108.10.28 │108.11.29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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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東原簡字│108 年度簡上字第│ │
│決│ │第240 號 │28號 │ │
│ ├──┼────────┼────────┼────────┤
│ │判決│108.11.18 │108.11.29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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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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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
│易服社會│ │ │ │
│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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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8 年度│臺東地檢109 年度│ │
│ │執字第2037號 │執字第169 號 │ │
│ ├────────┼────────┼────────┤
│ │執行中 │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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