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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集中於民國107年5月間)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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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號│ │ │ │ │(民國)│ │(民國)│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 │107年5月│臺灣臺東│108年4月│臺灣臺東│108年6月│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4日下午│地方法院│10日 │地方法院│14日 │
│ │品 │,以新臺幣 │4時許為 │108年度 │ │108年度 │ │
│ │ │1,000元折算1│警採尿時│東原簡字│ │東原簡字│ │
│ │ │日 │起回溯96│第19號 │ │第19號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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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 │107年5月│臺灣臺東│109年6月│臺灣臺東│109年6月│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3日17時 │地方法院│18日 │地方法院│18日 │
│ │品 │,以新臺幣 │許為警採│109年度 │ │109年度 │ │
│ │ │1,000元折算1│尿時起往│原易字第│ │原易字第│ │
│ │ │日 │前回溯96│19號 │ │19號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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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編號1執行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74號;徒刑期間:109年5月│
│ 5日至109年9月20日) │
│2.編號2執行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12號;徒刑期間:109年9月│
│ 21日至110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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