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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大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大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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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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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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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新臺幣32萬元,罰金如易│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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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 年8 月14日 │107 年7 月中旬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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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東交簡字第355 │109 年度訴字第27號 │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9 月20日 │109 年4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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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東交簡字第355 │109 年度上訴字第81號 │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107 年10月22日 │109 年6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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