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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耀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耀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2 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6 、7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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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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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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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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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5次) │有期徒刑3 月(3次) │
│ │ │ │有期徒刑3年9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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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11月29日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22日 │105 年6 月11日 │
│ │ │ │105年 6月 6日 │105 年7 月15日 │
│ │ │ │105年10月 1日 │105 年10月底之某日22│
│ │ │ │105年10月 3日 │時許 │
│ │ │ │105年11月 4日 │ │
│ │ │ │105年10月 1日 │ │
│ │ │ │105年11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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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5 年毒偵字│臺東地檢105 年毒偵字│臺東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5 年度偵字│
│訴)機關 │第680 號 │第631 號、642 號 │第3232號、106 年度偵│第3232號、106 年度偵│
│年度案號│ │ │字第270 號、709 號、│字第270 號、709 號、│
│ │ │ │917號 │9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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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號 │105年度訴字第168號 │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實│ │ │ │、106 年度訴字第52號│、106 年度訴字第52、│
│審│ │ │ │、68號 │68號 │
│ ├──┼──────────┼──────────┼──────────┼──────────┤
│ │判決│106年3月10日 │106年3月16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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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號 │105年度訴字第168號 │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決│ │ │ │、106 年度訴字第52、│、106 年度訴字第52、│
│ │ │ │ │68號 │68號 │
│ ├──┼──────────┼──────────┼──────────┼──────────┤
│ │判決│106年3月15日 │106年4月5日 │106年9月18日 │106年9月18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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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否 │否 │否 │
│易科罰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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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否 │否 │是 │
│易服社會│ │ │ │ │
│勞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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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493 號 │第590 號 │第1580號 │第1581號 │
│ ├──────────┴──────────┴──────────┴──────────┤
│ │編號1 至6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34│
│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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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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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傷害 │強制 │共同行使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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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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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3月12日 │105年11月8日 │105年8月13日 │
├────┼──────────┼──────────┼──────────┤
│偵查(自 │臺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8 年偵字第│
│訴)機關 │第359 號、106 年度偵│第851 號 │1733號 │
│年度案號│緝字第170 號 │ │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46 號│106年度簡字第125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75號 │
│實│ │、第147 號 │ │ │
│審├──┼──────────┼──────────┼──────────┤
│ │判決│106年12月1日 │106年11月22日 │109年5月2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46 號│106年度簡字第125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75號 │
│決│ │、147 號 │ │ │
│ ├──┼──────────┼──────────┼──────────┤
│ │判決│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8日 │109年6月23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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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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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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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122 號 │第287 號 │第1198號 │
│ ├──────────┴──────────┼──────────┤
│ │編號1 至6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未執行 │
│ │102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 │
│ │3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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