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惠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70日)以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之定刑期限(拘役120日)以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李惠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號│ │ │ │ │(民國)│ │(民國)│
├─┼───┼──────┼────┼────┼────┼────┼────┤
│1 │違反保│拘役55日,如│109年1月│臺灣臺東│109年3月│臺灣臺東│109年4月│
│ │護令罪│易科罰金,以│21日 │地方法院│26日 │地方法院│28日 │
│ │ │新臺幣1,000 │ │109年度 │ │109年度 │ │
│ │ │元折算1日 │ │東簡字第│ │東簡字第│ │
│ │ │ │ │62號 │ │62號 │ │
├─┼───┼──────┼────┼────┼────┼────┼────┤
│2 │違反保│拘役50日,如│109年3月│臺灣臺東│109年4月│臺灣臺東│109年6月│
│ │護令罪│易科罰金,以│31日 │地方法院│30日 │地方法院│1日 │
│ │ │新臺幣1,000 │ │109年度 │ │109年度 │ │
│ │ │元折算1日 │ │東簡字第│ │東簡字第│ │
│ │ │ │ │119號 │ │119號 │ │
├─┼───┼──────┼────┼────┼────┼────┼────┤
│3 │違反保│拘役70日,如│109年3月│臺灣臺東│109年6月│臺灣臺東│109年7月│
│ │護令罪│易科罰金,以│4日 │地方法院│22日 │地方法院│21日 │
│ │ │新臺幣1,000 │ │109年度 │ │109年度 │ │
│ │ │元折算1日 │ │簡字第54│ │簡字第54│ │
│ │ │ │ │號 │ │號 │ │
├─┴───┴──────┴────┴────┴────┴────┴────┤
│備註: │
│1.編號1、2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61│
│ 、890號) │
│2.編號3執行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45號;拘役期間:109年9月│
│ 11日至109年11月19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