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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郝秋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秋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秋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所為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2之罪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總和,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界限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2、3部分更差距未滿1週旋即再犯,鑑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猶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治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已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郝秋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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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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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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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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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07月03日 │ 108年11月07日 │ 108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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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53號 │字第585號 │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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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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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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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20│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5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85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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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9日 │ 109年02月26日 │ 109年0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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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20│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5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85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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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2月23日 │ 109年03月30日 │ 109年07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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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東地檢109年度│(1)臺東地檢109年度│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 執字第182號(已│ 執字第618號 │第1272號 │
│ │ 執畢) │(2)編號1、2經臺東 │ │
│ │(2)編號1、2經臺東 │ 地院以109年度聲│ │
│ │ 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52號裁定應│ │
│ │ 字第15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 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 │ │
│ │ ,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 │
│ │ 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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