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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孫健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執更字第88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健豪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以109 年5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039940 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9 年執更字第889 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30日。
又聲明異議人雖有前開假釋撤銷函文所載之未依指定期日報到、未為採尿等情事,然其係因母親疾病纏身,為帶同母親就醫、代辦醫療相關手續及全日照護,方無法按時報到,均具有正當理由,且因母親病況惡化,己身心理壓力日益積壓,為緩解不安情緒,乃一時失慮施用毒品,而其於應採尿當日,亦已向觀護人坦承前情,並經觀護人表明暫不追究,更已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違反情節誠非重大;
從而,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之決定實屬過苛,應予撤銷,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時,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刑事庭)茲判斷如下:
(一)按監獄行刑法全文業於108 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復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末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其中「第十三章 假釋」已就假釋之相關程序定有明文,並各於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第1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同就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不予許可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時,得提起復審,並於其後對於該等復審決定不服或法務部不為決定時,得提起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予以規定明確;
又按本法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法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亦經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綦詳;
從而,依現行規定,倘受刑人不服法務部於109 年7 月15日前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除已於該(15)日前聲明異議,併經繫屬法院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外,應於109 年7 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至於109 年7 月15日後(含當日)始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而有所不服者,則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之規定尋求救濟;
易言之,除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刑事庭業就假釋撤銷之聲明異議案件喪失其審判權。
(二)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 、105 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2 、105 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採尿,乃經法務部以109 年5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039940 號函撤銷假釋,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更字第889 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30日;
及其遲至109 年8 月18日,始具狀對於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之決定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書狀並於同(18)日送達本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9年5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03994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執更字第889 號執行命令、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核顯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未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已就假釋撤銷之聲明異議案件不具審判權。
(三)從而,聲明異議人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3條第3項等規定尋求救濟,猶逕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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