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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裕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裕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裕斌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 2部分,前固經原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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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受刑人汪裕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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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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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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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月(共2 │
│ │ │次),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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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11.13 │108.3.15 │
│ │ │108.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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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7年度 │臺東地檢108 年度│
│訴)機關 │毒偵字第662號 │毒偵字第258、532│
│年度案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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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 │108年度東原簡字 │
│實│ │49號 │第230號 │
│審├──┼────────┼────────┤
│ │判決│108.11.29 │108.12.17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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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 │108年度東原簡字 │
│決│ │49號 │第2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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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8.12.23 │109.1.6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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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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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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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9年度 │臺東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84號 │執字第2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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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執行 │ 未執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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