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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王品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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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聲字第380號 王品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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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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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民國108 │本院109 │109 年│均同左│109 年│
│ │害防制│2 月,如│年10月22│年度東簡│2 月27│ │3 月31│
│ │條例 │易科罰金│日某時許│字第52號│日 │ │日 │
│ │ │,以新臺│本院少年│ │ │ │ │
│ │ │幣1 仟元│保護官採│ │ │ │ │
│ │ │折算1 日│尿前96小│ │ │ │ │
│ │ │ │時內之某│ │ │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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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9 年1 │本院109 │109 年│均同左│109 年│
│ │害防制│3 月,如│月2 日10│年度東簡│7 月3 │ │8 月3 │
│ │條例 │易科罰金│時33分許│字第172 │日 │ │日 │
│ │ │,以新臺│為臺灣臺│號 │ │ │ │
│ │ │幣1 仟元│東地方檢│ │ │ │ │
│ │ │折算1 日│察署採尿│ │ │ │ │
│ │ │ │員採集尿│ │ │ │ │
│ │ │ │液時起,│ │ │ │ │
│ │ │ │往前回溯│ │ │ │ │
│ │ │ │96小時內│ │ │ │ │
│ │ │ │之108 年│ │ │ │ │
│ │ │ │12月底某│ │ │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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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9 年1 │本院109 │109 年│均同左│109 月│
│ │害防制│4 月,如│月17日凌│年度東簡│7 月3 │ │8 月3 │
│ │條例 │易科罰金│晨某時許│字第172 │日 │ │日 │
│ │ │,以新臺│ │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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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2 至3 : │
│註│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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