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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9年8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 109017972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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