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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正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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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聲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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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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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有期徒刑│108年6月│本院108年 │108年10 │同左 │108年11 │
│ │安全│5月,併 │25日 │原交簡字第│月25日 │ │月18日 │
│ │駕駛│科罰金新│ │19號 │ │ │ │
│ │致交│臺幣1萬 │ │ │ │ │ │
│ │通危│元,有期│ │ │ │ │ │
│ │險罪│徒刑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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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有期徒刑│108年10 │本院108年 │108年11 │同左 │108年12 │
│ │ │5月,如 │月24日 │度東原交簡│月22日 │ │月23日 │
│ │ │易科罰金│ │字第508號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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