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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彥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106 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院解除聲請人即被告吳彥霖每星期到警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聲請人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號B 棟4 樓,並應於每週日下午7 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報到,有本院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06號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聲請人雖聲請解除上開定期報到處分,然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經通緝始到案,是上述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聲請人雖與本案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106 號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惟告訴人尚未撤回告訴,本案刑事程序尚未終結,自仍有以定期報到作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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