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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顏進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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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顏進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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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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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強制未│有期徒刑│民國108 │本院108 │108 年│均同左│108 年│
│ │遂罪 │2 月,如│年4 月3 │年度東簡│6 月27│ │7 月29│
│ │ │易科罰金│日至同年│字第160 │日 │ │日 │
│ │ │,以新臺│月6 日 │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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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違反保│有期徒刑│108 年5 │本院108 │108 年│臺灣高│108 年│
│ │護令 │4 月,如│月3 日 │年度訴字│8 月30│等法院│10月5 │
│ │ │易科罰金│ │第94號 │日 │花蓮分│日 │
│ │ │,以新臺│ │ │ │院(下│ │
│ │ │幣1 仟元│ │ │ │稱花蓮│ │
│ │ │折算1 日│ │ │ │高分院│ │
│ │ │ │ │ │ │)108 │ │
│ │ │ │ │ │ │年度上│ │
│ │ │ │ │ │ │易字第│ │
│ │ │ │ │ │ │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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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違反保│有期徒刑│108 年5 │本院108 │108年8│花蓮高│108 月│
│ │護令 │6 月,如│月8 日 │年度訴字│月30日│分院10│10月5 │
│ │ │易科罰金│ │第94號 │ │8 年度│日 │
│ │ │,以新臺│ │ │ │上易字│ │
│ │ │幣1 仟元│ │ │ │第88號│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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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違反保│有期徒刑│108 年6 │本院108 │108年8│花蓮高│108 月│
│ │護令 │3 月,如│月25 日 │年度訴字│月30日│分院10│10月5 │
│ │ │易科罰金│ │第94號 │ │8 年度│日 │
│ │ │,以新臺│ │ │ │上易字│ │
│ │ │幣1 仟元│ │ │ │第88號│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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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有期徒刑│108 年4 │本院108 │108年8│均同左│108 年│
│ │害防制│3 月,如│月30日 │年度東簡│月30日│ │11月21│
│ │條例(│易科罰金│ │字第202 │ │ │日 │
│ │聲請書│,以新臺│ │號 │ │ │ │
│ │誤載「│幣1 仟元│ │ │ │ │ │
│ │制」為│折算1 日│ │ │ │ │ │
│ │「治」│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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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違反保│有期徒刑│108年6月│本院108 │108 年│均同左│109 年│
│ │護令 │4 月,如│21日 │年度東簡│12月6 │ │1 月6 │
│ │ │易科罰金│ │字第296 │日 │ │日 │
│ │ │,以新臺│ │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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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危│有期徒刑│108 年6 │本院108 │108 年│均同左│109 年│
│ │害防制│4 月,如│月23日 │年度東簡│11月5 │ │1 月14│
│ │條例(│易科罰金│ │字第256 │日 │ │日 │
│ │聲請書│,以新臺│ │號 │ │ │ │
│ │誤載「│幣1 仟元│ │ │ │ │ │
│ │制」為│折算1 日│ │ │ │ │ │
│ │「治」│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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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4: │
│註│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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