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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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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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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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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施用第二級毒品 │
│ │重木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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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7 月 │
│ │併科新臺幣330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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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08.11 │108 年8 月12日13│
│ │ │時15分許為警採尿│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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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8 度偵│臺東地檢108 年度│
│訴)機關 │字第2411 號 │毒偵字第473 、 │
│年度案號│ │4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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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 │108 年度易字第 │
│實│ │113 號 │254 號 │
│審├──┼────────┼────────┤
│ │判決│108.09.30 │108.12.31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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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 │108 年度易字第 │
│決│ │113 號 │254 號 │
│ │ │ │ │
│ ├──┼────────┼────────┤
│ │判決│108.10.25 │109.01.30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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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否 │否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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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否 │否 │
│易服社會│ │ │
│勞動 │ │ │
├────┼────────┼────────┤
│ 備註 │執行中 │未執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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