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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群淵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群淵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 、2 、4 、5 、8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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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竊盜 │施用毒品 │轉讓禁藥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算1 日。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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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9 月2 日 │107 年10月30日 │108 年1 月27日 │107 年9 月19日 │
│ │ │108 年2 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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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原簡字第5 號│108 年度原簡字第23號│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92│108 年度原簡字第29號│
│事實審│ │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8 年3 月22日 │108 年5 月14日 │108 年5 月31日 │108 年6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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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原簡字第5 號│108 年度原簡字第23號│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92│108 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判 決│ │ │ │號 │ │
│ ├────┼──────────┼──────────┼──────────┼──────────┤
│ │判 決│108 年4 月15日 │108 年6 月14日 │108 年6 月20日 │108 年7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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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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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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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 │施用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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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年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共4 次) │(共2 次)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 日。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算1 日。 │
│ │(共2 次)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 │
│ │ │(共2 次) │ │ │
│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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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9 月21日 │106 年6 月初某日 │106 年11月某日 │107 年8 月29日 │
│ │107 年9 月21日 │106 年6 月某日 │106 年3 月某日 │ │
│ │ │106 年7 月底某日 │ │ │
│ │ │106 年10月某日 │ │ │
│ │ │106 年10月某日 │ │ │
│ │ │107 年3 月31日 │ │ │
│ │ │106 年3 月某日 │ │ │
│ │ │107 年4 月2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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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23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37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37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37號│
│事實審│ │ │108 年度原訴字第3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3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3 號│
│ ├────┼──────────┼──────────┼──────────┼──────────┤
│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22日 │108 年12月30日 │108 年12月30日 │108 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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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23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37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37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判 決│ │ │108 年度原訴字第3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3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3 號│
│ ├────┼──────────┼──────────┼──────────┼──────────┤
│ │判 決│108 年12月16日 │109 年1 月30日 │109 年1 月30日 │109 年1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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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5 案件,經原│附表編號6 案件,經原│附表編號7 案件,經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3 月。 │5 年8 月。 │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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