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訴,10,2020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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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號、第2853號、第285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麗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經查,被告交付所申辦之電話卡,僅對於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交付共15張電話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又被告以一次交付電話卡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共17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提供電話卡供詐欺集團使用,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目的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保險業、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新臺幣 6,000元之不法利益(本院卷第54頁),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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