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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雄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副產物,竟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延平鄉之紅葉林道5公里處停放後,徒步前往上開紅葉林道10公里處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領國有林地之延平事業區第19林班地(非屬保安林;
衛星定位座標X:253850,Y:0000000),於同日下午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以現場隨手撿拾之竹片(未扣案),挖取牛樟菇2袋(含袋重分別為85、182公克,合計267公克,總價值新臺幣18,935元)得手,並於翌(5)日下午2時許離去。
嗣騎乘上開機車擬出外兜售之際,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58分許,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牛樟菇2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清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林易均警詢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林務局現場會勘定位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罪名部分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特定),及被告竊得牛樟菇2袋均已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2支)、電子磅秤1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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