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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蓮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英蓮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英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枝明及證人汪宗翰之證述可佐,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再衡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畏罪潛逃之可能性非低;
且被告在偵查中曾否認犯罪,共同被告就被告涉案情節亦多有迴護,證人楊慶聖尚未到案釐清相關案情,綜合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8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復裁定自同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況本院業於109 年11月25日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
被告既已受重刑之諭知,且罪數高達6 罪,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再衡酌被告於歷次供述就涉案情節屢有閃爍,至同年7 月14日偵訊前均矢口否認所涉罪嫌,辯稱交付之物品為關廟麵、金流則是證人汪宗翰還付共同被告之錢財云云(警卷第3 至4 頁,他卷第47至49頁),且經提示其與共同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之會客錄音譯文後,猶諉稱暗指毒品之對話為處理車輛事宜或不知對話意義云云(警卷第18頁、第23至26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則改稱知悉交付之物品係毒品,惟另辯以:我沒在吸毒,故不知毒品分類,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
我知道共同被告吸毒,但不知他吸食何種毒品云云(本院卷第62至63頁),至本院審理中雖為認罪之表示,仍供稱:共同被告叫我寄的,我沒想那麼多,想說不會是什麼嚴重的東西,但是有懷疑云云(本院卷第549 頁),足認被告供述動輒隨客觀事證反覆更易。
基上情節,甚難期待被告於本案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將配合遵期到庭,因認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事實足認為規避重罪或重刑而有逃亡之虞,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辯護人雖陳舉年關將至,請讓被告回家與家人團圓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尚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爰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 年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得於5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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