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
- 事實
- 一、蔡劭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
-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學弘、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刑之減輕:
- (五)被告前因詐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 (六)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
- (八)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 三、沒收:
-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 (二)查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及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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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軍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劭軍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劭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無故販賣及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該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劉學弘、彭明君、蔡昀臻、蔡鴻志、謝秉諺及林俊良。
其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良。
嗣經警調閱蔡劭軍持用之池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清查其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聯絡對象,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
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亦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
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第7號、第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99 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即證人劉學弘、彭明君、蔡昀臻、蔡鴻志、謝秉諺及林俊良於偵訊中之證詞,均係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再被告蔡劭軍、辯護人對卷內證據(含屬傳聞證據之證人林俊良警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警詢筆錄之作成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是揆諸前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認被告無意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質權,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學弘、彭明君、蔡昀臻、蔡鴻志、謝秉諺及林俊良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及證人林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2第 51、53、75、103、145、152-155、160-163、166-168、181、182、201、203、237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之手機與SIM卡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卷2第23、25、27、33-35、43、63-65、86、93、94、134、153、155、157、158、160、162、166、167、171、193、221、222、225、226頁、本院卷第105 -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再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
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
為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適用法律判斷標準不明確而造成適用結果歧異之弊病,併能符合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理念,及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並避免在被告行為同時該當2 種以上輕重處罰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卻不依較重之罪名,反而依較輕之罪名論斷,相對於行為只符合較重罪名而不符合較輕罪名之要件者,反而只能用較重之罪名論斷,所造成刑罰不公平之情形,故實務上乃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作為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
準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
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2第295、297、299、301頁、本院卷第 72、148、149頁),是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均予以減刑。
(五)被告前因詐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4月、7年6月,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1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0月確定。
復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之假釋遭撤銷,於108年12月15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 8月12日,且上開各罪並無其中1 罪已執行完畢,嗣後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18-121、127、128 頁)。
是被告再犯本案之各罪,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無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因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查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毋庸就是否該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一節予以贅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且其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竟又非法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其毒品來源調查之態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3 萬元,無扶養他人,父母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好(父親患有心血管疾病),家庭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
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犯罪舊途,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非社會之福。
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參酌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前科)等因素,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及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復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實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用,因藥事法僅對於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有沒收規定,故應回歸刑法總則規定,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除編號7至9者被告尚未收取,及編號13者被告尚未收取到餘款7,000 元外,其餘均已由被告受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
該等所得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雖曾以農會帳戶收取販賣毒品款項,然該帳戶係被告向他人借用,且金融機構帳戶尚非收取販毒價金通常會使用之物,難認予以沒收可收相當預防犯罪之效果,故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聯絡及交易情形 │ 標的 │ 金額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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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學弘│民國 108│臺東縣關│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下│蔡劭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年10月 5│山鎮德高│機1 支(搭配門號│命1 包(重│同) 2,00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日14時許│加油站附│0000000000號),│約1公克) │元 │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近 │透過通訊軟體MES-│ │ │號○○○○○○○○○○號│
│ │ │ │ │SENGER與劉學弘聯│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繫,並於左列時、│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地交易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命。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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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彭明君│108年4月│臺東縣池│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1,000元 │蔡劭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7日17時│上鄉全家│機1 支(搭配門號│命1 包(重│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30分許 │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約0.2 公克│ │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附近 │透過通訊軟體MES-│) │ │號○○○○○○○○○○號│
│ │ │ │ │SENGER與彭明君聯│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繫,並於左列時、│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交易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命。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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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彭明君│108年4月│臺東縣池│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1,000元 │蔡劭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30日17時│上鄉全家│機1 支(搭配門號│命1 包(重│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30分許 │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約0.2 公克│ │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附近 │透過通訊軟體MES-│) │ │號○○○○○○○○○○號│
│ │ │ │ │SENGER與彭明君聯│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繫,並於左列時、│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交易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命。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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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明君│108年7月│臺東縣池│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1,000元 │蔡劭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4日17時│上鄉農會│機1 支(搭配門號│命1 包(重│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30分許 │附近 │0000000000號),│約0.2 公克│ │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 │透過通訊軟體MES-│) │ │號○○○○○○○○○○號│
│ │ │ │ │SENGER與彭明君聯│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繫,並於左列時、│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交易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命。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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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彭明君│108年7月│臺東縣池│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1,000元 │蔡劭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6日17時│上鄉全家│機1 支(搭配門號│命1 包(重│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30分許 │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約0.2 公克│ │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附近 │與彭明君聯繫,並│) │ │號○○○○○○○○○○號│
│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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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昀臻│108年 10│蔡昀臻址│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2萬元 │蔡劭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23日23│設臺東縣│機1 支(搭配門號│命1 包(重│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
│ │ │時 │池上鄉中│0000000000號),│約半兩,即│ │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山路 138│透過通訊軟體MES-│18.75 公克│ │號○○○○○○○○○○號│
│ │ │ │號住處旁│SENGER與蔡昀臻聯│)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空地 │繫,並於左列時、│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地交易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命。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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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鴻志│108年 10│臺東縣池│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1,000元 │蔡劭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1日 20│上鄉玉清│機1 支(搭配門號│命1 包(重│(未付款)│,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時 │宮附近 │0000000000號),│約0.2 公克│ │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 │透過通訊軟體MES-│) │ │號○○○○○○○○○○號│
│ │ │ │ │SENGER與蔡鴻志聯│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繫,並於左列時、│ │ │ │
│ │ │ │ │地交易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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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鴻志│108年 10│臺東縣池│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1,000元 │蔡劭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5日 19│上鄉三號│機1 支(搭配門號│命1 包(重│(未付款)│,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時 │運動公園│0000000000號),│約0.2 公克│ │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附近 │透過通訊軟體MES-│) │ │號○○○○○○○○○○號│
│ │ │ │ │SENGER與蔡鴻志聯│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繫,並於左列時、│ │ │ │
│ │ │ │ │地交易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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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謝秉諺│108年2月│臺東縣池│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1,000元 │蔡劭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8日17時│上鄉米開│機1 支(搭配門號│命1 包(重│(未付款)│,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20分許 │朗花園民│0000000000號),│約0.2 公克│ │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宿 │透過通訊軟體MES-│) │ │號○○○○○○○○○○號│
│ │ │ │ │SENGER與謝秉諺聯│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繫,並於左列時、│ │ │ │
│ │ │ │ │地交易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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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俊良│108年6月│臺東縣池│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1萬元 │蔡劭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1日19時│上鄉大埔│機1 支(搭配門號│命1 包(重│ │,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
│ │ │許 │村陸安17│0000000000號),│約2 錢,即│ │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之1 號附│透過通訊軟體MES-│7.5公克) │ │號○○○○○○○○○○號│
│ │ │ │近(經公│SENGER與林俊良聯│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訴檢察官│繫,並於左列時、│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更正同此│地交易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命(林俊良於翌日│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給付款項)。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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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俊良│108年6月│臺東縣關│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2,000元 │蔡劭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6日20時│山鎮關山│機1 支(搭配門號│命1 包(重│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許 │工商附近│0000000000號),│約1公克) │ │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某處 │透過通訊軟體MES-│ │ │號○○○○○○○○○○號│
│ │ │ │ │SENGER與林俊良聯│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繫,並於左列時、│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地交易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命。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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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俊良│108年6月│蔡劭軍位│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5,000元 │蔡劭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8日2 時│於花蓮縣│機1 支(搭配門號│命1 包(重│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30分許 │玉里鎮自│0000000000號),│約3公克) │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
│ │ │ │強四街11│透過通訊軟體MES-│ │ │門號○○○○○○○○○○│
│ │ │ │號之租屋│SENGER與林俊良聯│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處 │繫,並於左列時、│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地交易甲基安非他│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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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俊良│108年6月│花蓮縣玉│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1 萬元(林│蔡劭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5日20時│里鎮忠智│機1 支(搭配門號│命1 包(重│俊良僅支付│,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
│ │ │許 │路3號2樓│0000000000號),│約2 錢,即│3,000元) │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之套房(│透過通訊軟體MES-│7.5公克) │ │號○○○○○○○○○○號│
│ │ │ │經公訴檢│SENGER與林俊良聯│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察官更正│繫,並於左列時、│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同此) │地交易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命。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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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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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聯繫及轉讓方式 │ 標的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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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俊良│民國 108│蔡劭軍位│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命│蔡劭軍犯轉讓禁藥罪│
│ │ │年6月 14│於花蓮縣│機1 支(搭配門號│1包(重約0.1│,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0時 30│玉里鎮自│0000000000號),│公克)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
│ │ │分許 │強四街11│透過通訊軟體MES-│ │支(含門號○九一九│
│ │ │ │號之租屋│SENGER與林俊良聯│ │四五四四五九號 SIM│
│ │ │ │處 │繫後,於左列時、│ │卡壹張)沒收。 │
│ │ │ │ │地分裝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提供林俊良施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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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俊良│108年6月│臺東縣警│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命│蔡劭軍犯轉讓禁藥罪│
│ │ │14日23時│察局關山│機1 支(搭配門號│1包(重約0.1│,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分局池上│0000000000號),│公克)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
│ │ │ │分駐所對│透過通訊軟體MES-│ │支(含門號○九一九│
│ │ │ │面某處 │SENGER與林俊良聯│ │四五四四五九號 SIM│
│ │ │ │ │繫後,於左列時、│ │卡壹張)沒收。 │
│ │ │ │ │地分裝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提供林俊良施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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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俊良│108年6月│花蓮縣玉│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命│蔡劭軍犯轉讓禁藥罪│
│ │ │18日19時│里鎮忠智│機1 支(搭配門號│1包(重約0.1│,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路3號2樓│0000000000號),│公克)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
│ │ │ │之套房 │透過通訊軟體MES-│ │支(含門號○九一九│
│ │ │ │ │SENGER與林俊良聯│ │四五四四五九號 SIM│
│ │ │ │ │繫後,於左列時、│ │卡壹張)沒收。 │
│ │ │ │ │地分裝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提供林俊良施用│ │ │
│ │ │ │ │。 │ │ │
├──┼───┼────┼────┼────────┼──────┼─────────┤
│ 4 │林俊良│108年6月│花蓮縣玉│蔡劭軍持蘋果牌手│甲基安非他命│蔡劭軍犯轉讓禁藥罪│
│ │ │20日16時│里鎮忠智│機1 支(搭配門號│1包(重約1.5│,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路3號2樓│0000000000號),│公克)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
│ │ │ │之套房(│透過通訊軟體MES-│ │支(含門號○九一九│
│ │ │ │經公訴檢│SENGER與林俊良聯│ │四五四四五九號 SIM│
│ │ │ │察官更正│繫後,於左列時、│ │卡壹張)沒收。 │
│ │ │ │同此) │地無償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林俊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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