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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龍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07、3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龍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查被告黃振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處分自同(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於110 年3 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故於自110 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5 月28日屆滿,本院於110年5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故於自110 年5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0 年7 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證人朱家嫻、宋子豪、蔡東洋、李昌瑞及共犯林愛如之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所涉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本已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
併參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足徵其確有規避刑事責任之主觀心態,且被告前有因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件有證人朱家嫻、蔡東洋、宋子豪、共犯林愛如,尚待對質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勾串證人之動機與可能,且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多,涉嫌販賣對象多人,足見非偶一犯之,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有羈押必要。
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尤其本案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依前述犯罪情節,縱予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且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則除得與辯護人接見、通信外,其餘接見、通信均應予禁止。
是以,應自110 年7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未坦承部分,不能排除證人指證與事實不符,不得僅因被告未全部承認作為羈押理由,建議准予交保等方式,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
若法院仍認必須羈押,建議准予解除禁見,並准予收受物品;
另本案已定於110年8月審理,若無法交保,希望可以在審理後,給予被告交保或解除禁見之處分等語。
然查,被告本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已如上述,故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本案經審理後,是否仍需禁止接見、通信,需視審理後是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定,故辯護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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