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行準備
- (二)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 (三)按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所為,均係犯修正
- (三)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四)被告所為上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
-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
- (六)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
-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共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之
- (九)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三、沒收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二)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三)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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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志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2號、108年度毒偵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忠家、張萬欽、趙珮淳、李坤桀等人。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分別於108年2月21日14時35分許、108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機車行及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為12.1966公克、毛重分別為2.15公克、1.03公克、1.7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並於 108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5130號警卷第 1至28頁、第30至33頁、偵一卷第21至33頁、聲羈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85頁、第317至326頁、第367至375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71頁、第105至110頁、第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吳忠家、張萬欽、趙珮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坤桀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1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7頁、第111至118頁、第 135至139頁、第153至163頁、第213至223頁、第339至 351頁)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接收、撥出手機通聯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 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wechat對話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李坤桀等人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李坤桀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時、地一覽表、被告與證人李坤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甲○○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時、地一覽表、被告與證人張萬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趙珮淳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毒品案上游一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08年3月4日信警偵字第1080005865號鑑定聲請書、東檢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4月 8日信警偵字第1080009327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8日慈大藥字第108030808號函暨所檢附之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 108091264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3月19日信警偵字第1090007242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刑案報告書、搜索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3日東檢松月108偵939字第1099003842號函暨108年度偵字第939、143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起訴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29日儲字第1090104472號函(5130號警卷第57至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8至118頁、5853號警卷第0之1至0之 5頁、第67至102頁、第104至133頁、偵一卷第9頁、第63頁、第65至69頁、偵二卷第411頁、第413至417頁、第419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83頁、第87至94頁、第 119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包(驗餘毛重為12.1966公克、毛重分別為2.15公克、1.03公克、1.7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等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
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當有營利意圖。
(三)按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及增訂之第35-1條條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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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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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據上以觀,本案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 108年2月21日8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 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108年2月21日8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7、8、9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李坤桀」,且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3日東檢松月108偵939字第1099003842號函及函附起訴書 1份在卷可左(本院訴字卷第88至94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關於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一編號7、8、9之部分,應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共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觀其販賣之金額、數量,顯屬零散販賣,與中盤或是大盤之販毒相較,迥然有別,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 1至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業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其中附表一編號 7、8、9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亦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且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價值、對象人數;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職業為經營機車行、家中尚有配偶、外祖母及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 1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 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
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供其為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3、5、10、13所示交易對象而實際收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1萬9,000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對象,此部分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尚未收到款項(本院訴字卷第14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 157頁),堪認被告確無因該次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二)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審判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5130號警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扣案晶體4包(分別為驗餘毛重12.1966公克、毛重2.15公克、1.03公克、1.73公克),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31264 號函附鑑定書可證(偵二卷第415至416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價格( │毒品數│備註 │
│ │ │ │ │新臺幣│量 │ │
│ │ │ │ │) │ │ │
├──┼────┼─────┼────┼───┼───┼────┤
│ 1 │106 年11│臺東縣臺東│吳忠家 │500元 │1 小包│一手交錢│
│ │月初某日│市正氣路68│ │ │(重量 │一手交貨│
│ │17時30分│號(甲○○│ │ │不詳) │ │
│ │許 │經營之機車│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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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1│臺東縣臺東│吳忠家 │1,000 │1 小包│一手交錢│
│ │月中旬某│市正氣路68│ │元 │(重量 │一手交貨│
│ │日17時30│號(甲○○│ │ │不詳) │ │
│ │分許 │經營之機車│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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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2月│臺東縣臺東│張萬欽 │4,000 │1 小包│對價於10│
│ │16日21時│市正氣路68│ │元 │(重量 │8年2月17│
│ │53分許(│號(甲○○│ │ │約半錢│日23時41│
│ │報告書誤│經營之機車│ │ │) │分許交付│
│ │載為108 │行) │ │ │ │ │
│ │年2月17 │ │ │ │ │ │
│ │日20時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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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2月│臺東縣臺東│張萬欽 │4,000 │1 小包│對價迄今│
│ │19日21時│市正氣路68│ │元 │(重量 │尚未交付│
│ │30分許 │號(甲○○│ │ │約半錢│ │
│ │ │經營之機車│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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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1月│臺東縣臺東│趙珮淳 │3,500 │1 小包│對價於 │
│ │31日19時│市正氣路68│ │元 │(重量│108 年 2│
│ │50分許(│號(甲○○│ │ │約半錢│月 20 日│
│ │報告書誤│經營之機車│ │ │) │16 時 53│
│ │載為108 │行) │ │ │ │分許交付│
│ │年1月26 │ │ │ │ │ │
│ │日14時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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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2月│臺東縣臺東│趙珮淳 │6,000 │1 小包│對價迄今│
│ │7日3時33│市正氣北路│ │元 │(1.8 │尚未全額│
│ │分許 │389 號(統│ │ │公克約│交付 │
│ │ │一超商東輝│ │ │半錢)│ │
│ │ │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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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2月│臺東縣臺東│趙珮淳 │2,000 │1 小包│對價迄今│
│ │13日9 時│市正氣路68│ │元 │(約 1│尚未交付│
│ │32分許(│號(甲○○│ │ │公克)│ │
│ │報告書誤│經營之機車│ │ │ │ │
│ │載為108 │行) │ │ │ │ │
│ │年2月13 │ │ │ │ │ │
│ │日14 時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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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2月│臺東縣臺東│趙珮淳 │1,000 │1 小包│對價迄今│
│ │18日19時│市中華路1 │ │元 │(約 │尚未交付│
│ │26分許 │段169號( │ │ │0.5 公│ │
│ │ │統一超商三│ │ │克) │ │
│ │ │越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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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2月│臺東縣臺東│趙珮淳 │3,500 │1 小包│對價迄今│
│ │20日16時│市中華路 1│ │元 │(1.8 │尚未交付│
│ │53分許 │段50號(正│ │ │公克約│ │
│ │ │一汽車旅館│ │ │半錢)│ │
│ │ │後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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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年2月│臺東縣臺東│李坤桀 │5,000 │1 小包│以轉帳匯│
│ │3日7時49│市仁一街 │ │元 │(3.5 │款 │
│ │分許 │262 號前 │ │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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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年2月│臺東縣臺東│李坤桀 │5,000 │1 小包│對價迄今│
│ │3日20時 │市正氣路68│ │元 │(3.5 │尚未交付│
│ │42分許 │號(甲○○│ │ │公克)│(起訴書│
│ │ │經營之機車│ │ │ │誤載以轉│
│ │ │行) │ │ │ │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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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年2月│臺東縣臺東│李坤桀 │5,000 │1 小包│對價迄今│
│ │5 日22時│市正氣路68│ │元 │(3.5 │尚未交付│
│ │40分許 │號(甲○○│ │ │公克)│ │
│ │ │經營之機車│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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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年2月│臺東縣臺東│李坤桀 │5,000 │1 小包│一手交錢│
│ │7 日18時│市正氣路68│ │元 │(3.5 │一手交貨│
│ │許 │號(甲○○│ │ │公克)│ │
│ │ │經營之機車│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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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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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 │宣 告 罪 刑│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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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陸月。 │門號○九○八○三八五│
│ │ │ │○六號)、夾鏈袋壹包│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陸月。 │門號○九○八○三八五│
│ │ │ │○六號)、夾鏈袋壹包│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捌月。 │門號○九○八○三八五│
│ │ │ │○六號)、夾鏈袋壹包│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捌月。 │門號○九○八○三八五│
│ │ │ │○六號)、夾鏈袋壹包│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捌月。 │門號○九○八○三八五│
│ │ │ │○六號)、夾鏈袋壹包│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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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玖月。 │門號○九○八○三八五│
│ │ │ │○六號)、夾鏈袋壹包│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拾壹月。 │門號○九○八○三八五│
│ │ │ │○六號)、夾鏈袋壹包│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拾月。 │門號○九○八○三八五│
│ │ │ │○六號)、夾鏈袋壹包│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拾壹月。 │門號○九○八○三八五│
│ │ │ │○六號)、夾鏈袋壹包│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 10 │附表一編號10│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玖月。 │門號○九○八○三八五│
│ │ │ │○六號)、夾鏈袋壹包│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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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一編號11│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小米牌電話壹支│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含SIM卡壹張,門號 │
│ │ │玖月。 │○○○○○○○○○○│
│ │ │ │號)、夾鏈袋壹包、電│
│ │ │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12 │附表一編號12│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玖月。 │門號○九○八○三八五│
│ │ │ │○六號)、夾鏈袋壹包│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 13 │附表一編號13│甲○○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玖月。 │門號○九○八○三八五│
│ │ │ │○六號)、夾鏈袋壹包│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14 │事實欄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安非他命肆包(分別為│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驗餘毛重拾貳點壹玖陸│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公克、毛重貳點壹伍│
│ │ │ │公克、壹點零叁公克、│
│ │ │ │壹點柒叁公克)均沒收│
│ │ │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
│ │ │ │組、玻璃球壹個,均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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