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訴,7,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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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明與告訴人郭素玲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長濱郵局前偶遇時,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及以腳踹踢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右臉頰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50、5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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