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訴,8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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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閔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冠閔於民國109年1月4日17時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臨時停車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駕駛車號號碼ARX-0738號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執行勤務之警員李仲永、王于臻發覺上開自小貨車車身顏色與車牌號碼登記之車身顏色不符,遂將系爭巡邏車停放系爭小貨車左後方後,警員李仲永、王于臻即步出警方巡邏車走向賴冠閔要求盤查,詎賴冠閔明知警員李仲永、王于臻2 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知悉該停放在其左後方之系爭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為躲避盤查,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系爭小貨車猛然倒車衝撞,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系爭巡邏車之右前車頭凹損刮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同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後,旋即快速駕車離去逃避盤查。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賴冠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卷,下稱院卷㈠,第6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號卷,下稱院卷㈡,第31頁),復有警員李仲永、王于臻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0 張在卷可佐。

並有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可資佐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可清楚看出員警當時身著螢光背心,可判斷為警察,且被告在倒車衝撞系爭巡邏車前,有從車窗望向警員之動作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㈡第28 至2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

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巡邏車係員警李仲永、王于臻執行巡邏、追緝犯嫌等勤務使用之車輛,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

被告明知員警李仲永、王于臻駕駛系爭巡邏車停放在其左後方,並下車趨前欲對其盤查,其卻為躲避盤查而猛然倒車衝撞系爭巡邏車後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時致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系爭巡邏車受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被告駕車倒車衝撞系爭巡邏車時,雖有員警李仲永、王于臻等2 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場,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以1 個駕車猛然倒車衝撞之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先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0號、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其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述因妨害公務案件被判刑之情形,仍未思收斂其行為,竟再次以前揭手段對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系爭巡邏車,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以「賠償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2,900元、自願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免費整理樹木及環境 1年」之條件與員警李仲永、王于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見院卷㈠第73頁)在卷可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亦未提出告訴,幸未造成員警受傷等情,堪認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

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㈠第13頁),自陳早上送貨、晚上賣鹹酥雞維生,須扶養照顧高齡90歲之祖母、同居人、1 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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