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訴,94,2020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元



葉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5、98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元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明仁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崇元與葉明仁共同為下列(一)、(二)之犯行;葉明仁另自行為下列(三)之犯行:

(一)陳崇元與葉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由陳崇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明仁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騎樓,2人一同徒手欲竊取黃明輝所有放置於該處推車上之冷氣2台,正以推車推往馬路之際,因該處犬隻嚎叫,擔心遭人發現,遂丟下推車及冷氣,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

嗣經黃明輝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陳崇元與葉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由陳崇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明仁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前空地,2人一同徒手竊取謝清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大同廠牌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搬運上自備之推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得手後2人再前往同縣市南島大道與綏遠路口,不知情之侯國欽經營之金泰行資源回收場,變賣該台冷氣得款358元,並分由葉明仁1人自行花用一空。

(三)葉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邀約不知情之友人何盛傑,於109年3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明仁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前空地,由葉明仁徒手竊取謝清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大同廠牌冷氣1台(價值約1萬5千元,已發還),搬運上自備之推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葉明仁得手後再前往同縣市中華路2段214巷黃昏市場旁,不知情之黃耀慶經營之東協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該台冷氣得款532元,並自行花用一空。

嗣經謝清安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述(二)、(三)各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崇元、葉明仁(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告訴人黃明輝、謝清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侯國欽、何盛傑、黃耀慶於警詢時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3張、監視錄影畫面放大截圖6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該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對被告葉明仁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