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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姚瑤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姚瑤於民國108年7月15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昭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右前方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昭婷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昭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17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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