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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重訴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道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黃暘勛律師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光勇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丕衍律師
被 告 林奎均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蔡坤松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謝忠達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陳浩翔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陳明助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601號、109 年度偵字第209 號、第373 號、第529 號、第6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另被告林孝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嫌,被告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俊呈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有其等自白、供述及證人指證暨扣案物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偵辦中,所涉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各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核屬重罪,考以其等均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機極為強烈,故有事實足認為其等均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同年6 月9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及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等後,認為其等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17年2 月、17年、16年、16年、17年、16年6 月、16年6 月,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事實足認為規避重罪或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應從109 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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