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交再,1,2024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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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德(已歿)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5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金德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中午左右,在臺東縣利稻村摩天某處飲用米酒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日(23日)12時許,駕駛無車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台20線167公里處時,與鐘居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13時28分許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交再字卷第13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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