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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
被 告 賴慶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慶家於民國109年10月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旁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擦撞同行向由告訴人李美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致告訴人李美英受有左側肩舺骨頸部移位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賴慶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美英告訴被告賴慶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慶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美英業與被告賴慶家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賴慶家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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