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志明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張怡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行車紀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犯罪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陳俊宇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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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車距;
適曾廸弈(起訴書誤載為「曾迪奕」,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怡甄,沿同向行駛於林志明前方,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林志明因而追撞曾迪弈所駕駛上開車輛後,曾廸弈再向前推撞由張金山所駕駛、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張怡甄受有背肌拉傷之傷害。
林志明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怡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甄、證人曾廸弈、張金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並有誼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63頁,交查卷第21至2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即證人曾廸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停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該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其行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臉書直播影片,欲證明本案車禍生後,告訴人已經下車,證人曾廸弈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刮痕,應係第二次撞擊證人張金山之自用小客貨車所致,與本案無關等情,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曾廸弈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刮痕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乃屬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與本案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犯罪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陳俊宇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交通規則,與證人曾廸弈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
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形;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來源靠父母提供,但父母現均因身體狀況不佳都在醫院就醫之生活狀況、患有膀胱癌、暫時性腦缺血、高血壓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13至115-2頁、第121頁、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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