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交簡,9,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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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琮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復經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後由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再由立法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 後,本院認為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琮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不慎與田琮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為「不慎與田琮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迴轉時,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交訴卷第60、66至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因違規迴轉之過失而與同案被告郭利華發生交通事故,致郭利華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郭利華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等情,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原交訴卷第60、66至67頁),並於警詢中坦承其駕車有過失情事(見警卷第9頁),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述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 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郭利華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為頭皮鈍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尚非嚴重,並非已面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郭利華達成和解,郭利華並已撤回告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110年度交簡字第9號卷第7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件肇事逃逸罪,三者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綜上所述,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其駕駛之車輛與郭利華發生碰撞,郭利華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將郭利華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提升郭利華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郭利華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消防器材,月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及支付子女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交訴卷第67、68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黃榮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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