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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明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明於民國109年7月8日22時30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多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住處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於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處時,因不勝酒力擦撞洪清評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摔倒地並因而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後,於翌(9)日0時39分許委託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笫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明(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逕予判處罪刑。
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12月25日向本院合法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審理,嗣被告於110年7月8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被告上訴狀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卷第13、19至23、9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茲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情事,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原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現已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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