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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明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附近海邊飲用米酒1罐,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翌(17)日0時4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與臨海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後,業於110年7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死亡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死亡之事實,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供參考。
查,本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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