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交簡上,6,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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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麒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高麒沅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建成(已歿)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而股骨轉子位於股骨上端轉折處與股骨頸部相連,為髖部負重的重點部位,告訴人受此等傷害,致無法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經醫生預估需人照護約1年以上,有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實難謂損害輕微;

且由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行駛在前,雖按鳴喇叭示警,然於告訴人尚未停止行駛前,被告理應減速或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竟未停車反繼續直行,過失情節甚為重大;

又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家屬陳彥同、洪振文表示歉意或進一步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並無悔意,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加重其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堪予認定。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已於判決中審酌被告各項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又和解為從輕量刑之事由,不得以缺乏從輕量刑因子,即評價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均表明賠償意願,僅因與告訴人之家屬求償300萬元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

此外,告訴人之家屬於原審已當庭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該傷勢影響告訴人生活品質之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與情狀等語,原審亦已對於此詳予審酌,可觀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記載自明,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告訴人之家屬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免疫功能下降進而死亡,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絕對有因果關係,應送鑑定釐清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檢驗並鑑定,且函覆表示告訴人死亡之原因應係高齡腦萎縮,腦整體功能下降,致吞嚥功能不良,而於晚餐飽食後嘔吐,嘔吐物誤入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本件車禍並非告訴人死亡之不可缺少條件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20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年6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3100號函存卷可佐(偵字卷第19至26、233至235頁),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亦難認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無法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預估需人照護約1年以上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5頁),然無法據此推知告訴人已達無法復原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是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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