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交訴,1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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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廖偉群
告 訴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姜禮銘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廖偉群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禮銘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件被害人許晏綾之配偶,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姜禮銘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

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東檢熙辰110蒞1981字第1119001397號函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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