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被 告 陳軒侖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具 保 人 黃勝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軒侖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黃勝煜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東地檢署民國110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茲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被告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112年9月19日審判筆錄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雄檢信金112助1403字第11290873170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74863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