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原交易,1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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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金生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大埔某農場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逾檢註銷)上路,迨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與蘇仁彰所使用停放在臺東縣○○鎮○○里0鄰○○00○0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經警到場對潘金生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金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8頁、第151頁),復經證人陳俊宏、蘇仁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陳俊宏部分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證人蘇仁彰部分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臺東縣○○○○○○○○○○○○道路○○○○○○0○○○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3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108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8頁);

惟本院依職權詢問承辦員警,其覆以:我是接獲民眾報案有交通事故到現場處理,到場時我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員警到場處理時已依被告身上酒味而對其酒後駕車乙節有客觀合理懷疑,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0年、96年、97年、103年、104年間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思悔改,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惡性非輕,本案處罰實難從寬。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雖擦撞被害人蘇仁彰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惟幸未造成其他人身損害,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無償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可稽(見偵卷第7頁);

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已高齡70歲,自陳從事代理商,無扶養負擔,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1頁個人基本資料、第152頁至第153頁),現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另罹有不穩定心絞痛,現正等待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院審酌其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屬不宜,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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