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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華
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陳松華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依協商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要旨之同一法理,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
茲被告與告訴人黎美玲、林盈誠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0年10月4日調解筆錄及111年1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3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94號
被 告 陳松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0
號
居臺東縣○○鎮○○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某商店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322.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減退,不慎撞擊由方德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暫時停放在上開路段北上車道322.5公里處路肩(下稱事故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小客車內之乘客方○紹(97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遭受撞擊受有頭部撕裂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陳松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使上開小客車再推撞事故地點之中華電信電桿(S25U引1號),致該電桿歪斜及電纜線垂落而低於標準高度。
此時在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南下車道路旁擺攤之黎美玲見狀,乃至事故地點協助處理並關心傷者狀況。
嗣鍾誠君(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6月13日17時49分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導致上開大貨車之車身強力拉扯因前次車禍而垂落之電纜線,造成該電桿傾倒及電纜線斷裂,使方莉媚、朱秀蓁及黎美玲分別遭電纜線鞭甩及電桿重壓,致方莉媚受有雙腿壓傷等傷害(陳松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朱秀蓁受有前胸壁鈍傷、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松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黎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硬膜下積液、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顱骨缺損、大腦創傷性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陳松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美玲、黎美玲之夫林盈誠告訴暨臺東縣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松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撞擊方德壽停放路肩之小客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黎美玲的傷勢與伊的行為無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黎美玲、證人即告訴人黎美玲之夫林盈誠於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方德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小客車追撞證人方德壽停放在路邊車輛並導致車輛推移撞擊電桿之事實。
4 證人方莉媚、朱秀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小客車追撞證人方德壽停放在路邊車輛之事實。
5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290號)、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被告於109年6月13日18時15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 ⑴車禍當時天候陰、光線狀態為暮光、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車禍前被告與證人方德壽等行車方向之事實。
⑶被告車輛與證人方德壽車輛發生撞擊之相對位置之事實。
7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1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16963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黎美玲病歷資料影本與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黎美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9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 1090117166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1份 ⑴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直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證人方德壽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⑶證人鍾誠君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⑷證人方莉媚、朱秀蓁及告訴人黎美玲為行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等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件酒駕犯行,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加重其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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