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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金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第7行至第9行原分別記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同日9時9分許,途經臺東縣池上鄉忠孝路與忠仁路口處,不慎與李自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2人均未受傷)…」等語,更正補充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同日9時9分許,途經臺東縣池上鄉忠孝路與忠仁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打錯檔位,與行駛在其後方由李自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2人均未受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2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農用搬運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打錯檔位,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
復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於96年、104年、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39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97號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係被告第5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酒測值偏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然觀諸上開構成累犯之另案量刑事實為被告因酒駕與他車相互碰撞,造成人身受傷之交通肇事情節,與本案僅有財損之情節不同,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度,應就上情併予審酌,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文健站擔任義工,偶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千元、不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腳因為車禍裝有義肢,行動不便,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林金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10年9月19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7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9分許,途經臺東縣池上鄉忠孝路與忠仁路口處,不慎與李自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2人均未受傷),嗣於同日9時40分許,為警到場對林金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自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經判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不思悔改,猶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徵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性甚巨,請依法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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