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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東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東於民國109年10月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安全車距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前後安全車距逕為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莊振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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